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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调整后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

时间:2024-04-10 17:59:17 作者:kaiyun中国官方网

  《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第二条:资产评定估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定估计资格,从事资产评定估计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财政部是资产评定估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定估计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定估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包括:监理指令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定估计,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理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养和训练。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取得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CMA)并取得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并取得相关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验测试、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附件目录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许可。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06〕191号)第五条: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三)企业标准;(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5.《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全文。

  1.《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6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全文。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附件目录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附件一第三条:检测报告要求生产企业应提供1年内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由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5.《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0〕217号)全文。

  《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对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监督抽检进行仔细的检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对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测试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计量认证。